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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未收到裁決書上所指之交通違規單及照片;即使現在已搬離,也有寄放印章於原地址,請房東代收掛號信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三J─七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㈠、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南下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
㈡、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太原五號橋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遷入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一○四之九號,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受處分人原戶籍: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四六一巷三十六號,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與寄存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公告、公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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