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5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住在戶籍地,本件因戶籍所在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不認識伊,始將通知書退回,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R九—八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在臺中市○○路(大買家前)超速,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四0公里北上處超速,分別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之地址「臺中市○○區○○路八0八號十三樓」,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惟或因查無此人,或因受處分人遷移而遭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縱受處分人所述未確實居住該址而為該大廈管理員所不知一情屬實,但異議人又未依規定陳明新址,係可歸責於己,不得謂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違法。

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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