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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依限速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五V─八三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二號八點三公里西向處因超速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經上網查詢得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有一筆超速罰單未繳納,至遭受累計之處罰,但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希望能繳交未逾期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五V─八三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二號八點三公里西向處因超速行駛違規,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經上網查詢得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有一筆超速罰單未繳納,至遭受累計之處罰,但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希望能繳交未逾期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依郵務送達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豐原市○○街五一巷九號五樓」,嗣由郵政機關(豐原郵局)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資料查詢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920004456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五V─八三七五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
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
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依法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固無是否送達之問題,然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既為寄存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業經受違規之舉發,事實上根本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罰鍰,況且本件違規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而本件之寄存送達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顯然在警察機關將通知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之前,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加倍裁處受處分人,即有未合,原處分自應撤銷,並由本院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二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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