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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未收到違反交通紅單,郵差也未投招領單,屢次陳情亦無回函,使得不知去哪裡招領,讓罰款加倍,請查明,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QT─二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和路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原舉發機關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郵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寄存於郵局三個月,因已逾三個月之法定寄存期退回,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二○○一一五九八號函移送台中區監理所在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遷入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七二巷十五號三樓,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受處分人原戶籍:台中縣大肚鄉○○村○○鄰○○路○段一六八巷三十七之五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已催領之行政文書郵件、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公函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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