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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該處並無停置警車及活動限速警告標誌,該路段亦未設固定置限速標線,又警方舉證照片為白天,但告發時間為晚上六點,照片亦只顯示日期並無時間,警車及活動限速警告標誌是否已移動,只留相機值勤,並未達到警示作用,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九P—九一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一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十三線北上六五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顯示行車時速七八公里、當地行車限速六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實施測試照相之地點前一百公尺處,有豎立「限速六十公里」、「前有雷達流動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及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甲警交裁字第三○○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七八公里,亦有採證照片一張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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