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6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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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車經過收費站時,原欲轉往找零車道,但因後方來車流量多且急速,造成異議人無法駛入找零車道,而進入回數票車道,不可歸責於己,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給予最低罰緩金額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H9-530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一一七公里七00公尺造橋收費站處,持現金行駛於回數票專用車道,不遵管制之規定車道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外,持現金行駛於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自承。

本件異議人所辯無法駛入找零車道一情,顯係異議人未事先提早注意標誌指示而駛入正確車道所致,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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