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NJ─965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柳川東路二段一七三號前,因「駕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中」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五分駕駛NJ─9659號轎車,行駛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三號時,當時警員一左一右從朝陽街口跟蹤到柳川東路一七三號被強行攔下,警員的態度不好,我受到驚嚇,當時我是有講大哥大,但是警察的取締方式不當,他是跟蹤我的,且把機車燈關掉,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過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NJ─965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柳川東路二段一七三號前,因「駕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中」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攔停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坦承當時確實有打撥打行動電話,但員警跟蹤時將機車燈關掉且態度惡劣的取締方式不當等語,惟此等舉發方式縱有不當,然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