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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2─880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六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二四公里南下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一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車速六十七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Z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六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收到紅單,而遭警方公示送達,被處以最高罰鍰;
因原車地址地震倒塌,現無人居住,以致於沒有收到通知,懇請以最低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F2─8808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然辯稱:因原車地址地震倒塌,現無人居住,以致於沒有收到通知云云。
經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霧峰鄉○○路八五巷十三號」,後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新竹市警察局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國二交字第0920004197號公告及竹市警交字第0920002992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前揭公告、舉發通知單、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舉發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單各二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等存卷可查;
則受處分人所有之F2─8808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在異議人未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以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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