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7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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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被舉發「不服稽查取締(攔檢不停加速駛離)」之部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H5─707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處,因「1、闖紅燈(東民街右轉中山路往北);

2、不符稽查取締(攔檢不停加速駛離)」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天早上九點三十二分左右,於當日下課結束考試後返回台中,當時車流量大,於彰化縣議會旁東民路與中山路右轉,當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綠燈,右轉向中山路往北台中方向行駛,同時間右轉仍有多部機車,待右轉彎之後,與我共乘同一部機車的同學汪俊杰與轉彎後看到員警站立在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前方,但沒有攔檢的動作發生,在莫約一個多月後收到了逕行告發單,實在是讓我覺得莫名其妙,在詢問過友人汪俊杰後也證實當日沒有碰有任何警員進行攔檢,在沒有違規的情況下,何來違規之實,當時右轉車輛多,員警竟可隨便告發,就算真有違規,也應檢附相關實證,如照片或錄影等,連這些都沒有,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HH5─707號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處,因「1、闖紅燈(東民街右轉中山路往北);

2、不符稽查取締(攔檢不停加速駛離)」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有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人否認有於該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炳來到庭證稱:「當天是值九點到十一點,中山孔門守望勤務,西側是孔門路,當時是站在中山路的東側,靠近東民街的前面,違規人是從東民街出來,右轉北上,當時我有看到他闖紅燈...。

當天是早上九點三十二分,當時交通尖峰時刻已經過了,所以車流量不會很大,且如果同時有兩部車右轉,我們攔的時候,我們也只會勸導,不會開單,我可以肯定本件是確實有違規....。」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受處分人確實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之事實,況證人許炳來為執勤員警,若非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當無任意攀誣之理,而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至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一節,此為受處分人所堅決否認,並堅稱右轉後有看見員警站立於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前方,但確實沒有攔檢的動作發生等語。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許炳來亦稱:忘記當初是如何攔檢的,故員警當時縱有攔檢的動作,伊亦不知違規人是否確有見到,自無法確定違規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顯有未洽。

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

四、次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述被舉發之二違規行為,並未分別處罰,而僅合併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依裁決主文即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各違規事實,分別所受處罰之內容為何,自應予以撤銷,且就受處分人被裁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違規闖紅燈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為適當之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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