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8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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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九J─六八六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交岔路口時,因後方有臺大卡車跟來,車速很快,煞車聲很大聲,怕車子被追撞,已踩煞車,卻超過白色停止線遭到拍照,沒想到來一張闖紅燈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九J─六八六二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情事,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

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採證照片得知,受處分人該車係以時速十六公里,於紅燈亮後一‧八八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於二‧三八秒時,雖位於行人穿越道前拍攝得第二張照片,然該車之後方煞車燈確有閃起,表示該車係停止之狀態,並未闖越紅燈,依據前揭法令,應處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處罰。

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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