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8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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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三E○○七四五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取締方式在無顯著急迫危險亦無逕行照相警示標示下,以照相方式舉發,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舉證照片日期欠缺完整之年月日時,證據有瑕疵;

被舉發之機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繳銷在案,並完成環保回收手續,該舉發單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填單,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寄達時,被舉發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處分之行為自無存在之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THG─四八七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違規事實,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依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舉發單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異議人異議狀誤填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填單舉發,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三個月得予舉發,該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繳銷手續(異議人異議狀誤填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然該車之違規時間確實仍處於使用狀態,且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受處分人雖舉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與廢棄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辯稱該車主體不存在,然該等手續皆係於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日期之後,即該事實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舉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始發生,原舉發機關(受處分人誤為原處分機關)既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舉發,舉發自屬合法。

再者,按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業務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亦有明定,是執勤員警依其職權裁量,就舉發之地點與方式認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選擇以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之方式,執行交通違規紀錄之勤務,亦係合目的、合義務、合證據法則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形,自無裁量怠惰及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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