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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六○—Z00000000、六○—HB0000000、六○—HA0000000、六○—II0000000、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六萬三千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OX—三五一六號自小貨車出售予張連恩,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出售後連續違規罰單已經轉交張連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OX—三五一六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縣一四八線十六點六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十三線五九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清匝道—中港匝道南處行駛路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中清匝道—中港匝道南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份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車賣與張連恩,但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按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應盡之異議,否則將影響交通管理秩序,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轉罰駕駛人之手續,監理機關裁罰車輛所有人,依法有據。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縱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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