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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2A○三二一七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C─445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六三甲線稻香路口(南下)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2A○三二一七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車號QC─4455號自小客車需驗車,才得知有違規之事,經調查郵局寄送住址「台中市○區○○街十九號」,上述為之前戶籍地址,而本人現居住於「大墩二街三之四號四樓」,因此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導致延遲繳納罰鍰,實非本人所願,延罰鍰由一千八百元變成五千四百元對本人負擔實為甚重,且本人得知有此罰款,隔日迅速繳納,請撤銷加倍處罰之部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
另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稱當時無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
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義務。
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J2A○三二一七五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該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十九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並無違誤,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郵局為之,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該單位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投警交字第0930053005號函暨寄存送達逾期清冊,移送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並無不當,有該函及隨函檢陳之寄存郵退移送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寄存逾期退回章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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