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9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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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上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處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返回公司附近,緩行於停車格側尋找停車位,因無停車空位,待行駛至大雅路與文心路口時,突遭警車自慢車道中轉出攔下,受處分人係尋找停車格位,非違規行駛,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二—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清路口,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分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二○○三一六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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