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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P─1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零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處,因「闖紅燈(文心南五右轉文心南路)」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日本人於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全國加油站加油完,於路口被警員攔檢,警員開口便指本人闖紅燈,但本人即提出異議,當時文心路是綠燈,本車是從加油站出來,但員警誤認本人從文心南五路右轉,當時天氣昏暗,且員警距離路口超過三十公尺,路邊停滿車輛,員警對車輛方向有誤判,本人當場要求現場員警可上本人車輛本人當場模擬行車情形給員警看,員警正在考慮之時,另一位員警卻態度惡劣感覺麻煩,表示開單罰錢是小事,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P─1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零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因「闖紅燈(文心南五右轉文心南路)」違規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分四交字第0920031258號函及裁決書一紙在卷可參,雖異議人辯稱:當日於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全國加油站加油後,從加油站出來,當時文心路是綠燈,但員警誤認伊從文心南五路右轉,當時天氣昏暗,且員警距離路口超過三十公尺,路邊停滿車輛,員警對車輛方向有誤判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天是執行十八到二十時的勤務,在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他有在加油站加油沒錯,但是我們在文心南路上面,看到他從文心南五路出來,那裡有號誌,我們看到他是紅燈出來」等語,並庭呈7P─100現場行駛路線圖一紙供參,是伊證人所述,伊確實親見異議人駛出加油站,並穿越文心南五路後紅燈右轉至文心南路。
且縱異議人於庭上標示伊當時所行駛之路線屬實,伊由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轉角處駛出加油站,極可能與由文心南路右轉文心南五路之車輛發生事故,仍屬闖紅燈之行為。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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