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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7─693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因「速限9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收到信件而延誤繳納並非有意,請念及初犯給予最低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然異議人辯稱: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不知受罰云云,惟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C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二之三號四樓」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並無違誤,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郵局為之,復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該單位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0920009150號函移送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辦理,並無不當,有該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無人回應」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催領」章、無法投遞退回章、寄存資料移送清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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