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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CG0000000、J2A026390、ZG0000000、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彰化縣、苗栗縣、南投縣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5V—418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分及六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在永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台14乙線5. 5公里處、國道四號5. 1公里處、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及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催告書副本寄送該所,該所遂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CG0000000、J2A026390、ZG0000000、I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共八千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車牌號碼5V—4182號自用小客車,異議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典當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四四號永大當鋪,嗣因未及時贖回,而被流當,該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之行為,有當票、名片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可證,又該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仍屬出賣人即裕融公司所有,異議人因無所有權,無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從而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所有權人亦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決處罰,殊屬草率,從而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②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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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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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至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V—4182號自用小客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典當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四四號永大當鋪,且因未及時贖回,而被流當,有當票、名片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該車並非在異議人之占有使用中,則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行為非其所為,尚非無據。
此外,異議人雖係該違規車輛所有人,然本件違規如前所述,原則上係處罰車輛駕駛人,須在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可處罰車輛所有人,而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業已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車移轉占有之事實,則該自小客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尚難歸責於異議人。
又該車係異議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一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據此,異議人對該自用小客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故異議人即無從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實屬當然。
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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