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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第六O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K─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二段九六五巷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張樑勇所騎乘車牌號碼JWP─二五六號機車行駛在前(張樑勇之子乙○○則騎乘另一部車牌號碼TGN─五三五號機車尾隨在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因煞車不及與張樑勇之機車發生追撞,張樑勇因而人車倒地。
詎甲○○因顧及當時另有案件繫屬於法院且遭通緝,深恐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遭查獲,竟未對張樑勇施予緊急救護,反駕車逃逸。
張樑勇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晚間五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拾獲肇事車輛之黑色共鳴箱一個、車前保險桿斷裂片一片,及部分碎落燈殼破片等物,並據張樑勇之子乙○○提供其所辨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二碼為﹁二K﹂且車身為深色,及現場另一目擊者劉文雅所辨認該車車牌號碼之後四碼為﹁一四七九﹂號等線索,得知肇事車輛之完整車號,遂循線查得該車於事發時屬甲○○所有,嗣因積欠臺中市○○路﹁隆泰當鋪﹂債務,而任該當鋪將右開車輛拖回作為債務擔保,進而於九十年十月間由該當鋪人員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校瑛,張校瑛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廖芳志,廖芳志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行轉售予不知情之李金鐘。
承辦員警得知該車所在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南市○○街○段一三四巷二十弄一號李金鐘住處,經李金鐘同意後對該車實施勘查,發覺該車於事故發生後雖早經修復,然於車身右前方等處仍有多處凹痕及刮痕等痕跡,復於翌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小組、三陽汽車工業原廠技術人員,及車主李金鐘等人共同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十五號﹁三陽汽車豐原服務廠﹂實施進一步複勘,得知(一)該車前保險桿、右角燈及前擋風玻璃均已遭更換。
(二)肇事現場拾獲之肇事車輛遺留物(共鳴箱一個,其上有兩處斷裂痕跡)經與該車比對結果,該車欠缺一只共鳴箱,然相對位置上卻仍鎖有共鳴箱斷裂之後固定座及進氣控制閥等物,經拆下與上開拾獲之共鳴箱比對,其斷裂痕跡結果均吻合無誤。
並將車禍現場拾獲之前保險桿破片(含矽膠)與該車前保險桿下方之矽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均檢出聚矽氧烷樹脂之相似成分,足以確認該車即為肇事車輛。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K─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禍肇事撞及被害人張樑勇所騎乘車牌號碼JWP─二五六號機車,致被害人張樑勇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雅、張校瑛、廖志芳、李金鐘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勘驗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時所拍照片七張等附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供參,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之子乙○○及現場目擊證人劉文雅所記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到庭審理時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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