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訴,4,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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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二三0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THONGCHAI(中文姓名:通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通財係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

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理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撞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通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報警求救,反而棄車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橋下往三豐路方向逃逸。

嗣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通財返回現場觀看,經警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通財坦承無照駕駛自大貨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且未救護傷者而逃離現場等語。

惟辯稱自己有過失,對方也有過失,因不懂法律且害怕,想找人幫忙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㈠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上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乙○○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受損,可見未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撞擊乙○○之自小客車,並非乙○○駕車撞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

再依被告、乙○○偵查中所述,證人張益基、王文聰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

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張文貴所證,該路段係禁止左轉,足見被告之左轉行為,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

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並腦震盪等傷害,亦據乙○○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去找附近的人幫忙並回到現場,惟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

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張益基、王文聰發現大貨車司機未在車上,就聽到對面的人說大貨車司機已逃逸,證人王文聰乃依目擊方向去追,但未追上。

繼王文聰返回車禍現場詢問在大貨車乘客座上之女子(即張邱秀雪)駕駛人為何人,該女子稱係李志能,張益基即將該名字記在手上。

嗣李志能與公司人員到現場處理,但都不發一語,只是打電話,張益基乃向李志能要求名片,王文聰見到李志能名片後即問其是否為駕駛人,惟李志能不說。

後來公司人員帶被告到場,警員張文貴及張益基即問被告駕駛人為何人,被告指向李志能,張益基怕被告是泰勞聽不懂,還請另一泰勞詢問被告好幾次,被告都說是李志能開車等情,亦據證人張益基、王文聰、張文貴證述明確。

而由王文聰、張益基、張文貴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未救護傷者外,始終未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通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為外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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