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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二八一巷八號經營小吃店之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MK─八三八號機車離開住處外出補貨,嗣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欲返家途中,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遇紅燈號誌本應暫停等待綠燈號誌再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IC─○八三號機車沿南京東路自北向南行駛欲橫越該路口之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腳踝、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
甲○○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乙○○傷害,並於肇事後將乙○○扶至路旁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和解,然因乙○○表示欲通知家人到場處理,遂另行起意,隨即駕車逃逸返回住處,經乙○○報警,依據現場甲○○騎乘機車所遺留之車牌,循線在臺中市○○路二八一巷八號甲○○住處查獲之,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酒醉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被告肇事當時未注意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而逕予闖越,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依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將被害人扶至路旁表示願以二千元和解等情觀之,被告當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其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隨即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駛離現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MK─八三八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遇紅燈號誌本應暫停等待綠燈號誌再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YIC─○八三號機車沿南京東路自北向南行駛欲橫越該路口之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腳踝、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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