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喝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而降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酒後駕駛車號C二─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當晚十時廿分許,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工業路路口,闖越紅燈擦撞到傅培莉所駕駛車號MA─八○三號機車,使傅培莉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目擊證人柯崇仁追逐並記下車號報警,當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內查獲甲○○,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培莉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柯崇仁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逕離現場,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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