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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七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
給付原告甲○○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為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原告甲○○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丙○○之機車,使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事實均詳載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起訴書中,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卷面可資稽考,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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