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撤緩,9,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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