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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可預見不詳姓名的成年人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甲○○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初某日,透過友人翁健榮(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某位不詳姓名的成年人。
廖晁熙(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見該不詳姓名的成年人在報紙刊登出售銀行存摺的廣告,遂向該不詳姓名的成年人購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夥同陳俊捷、徐永康(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市○○○街口,竊取丙○○所有之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甲○○並無幫助行為),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車內所留之丙○○電話,向丙○○恐嚇稱: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在伊等手上,若想取回車輛,必須匯款十萬元,至伊等指定之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會將車輛歸還,致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與廖晁熙等人斡旋,幾經討價還價始以五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五千元至前開帳戶。
廖晁熙等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十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甲○○並無幫助行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車內所留之乙○○電話,向乙○○恐嚇稱: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在伊等手上,若想取回車輛,必須匯款四萬元,至伊等指定之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會將車輛歸還,致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四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事後廖晁熙等人即以該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
甲○○因而幫助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連續犯恐嚇取財罪。
嗣因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前,查獲廖晁熙、陳俊捷駕駛竊得之車號E9-6139號自用小客車,得知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並查知渠等使用甲○○前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廖晁熙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向某位不詳姓名的成年人購得被告甲○○向富邦商業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並夥同陳俊捷、徐永康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市○○○街口,竊取丙○○所有之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車內所留之丙○○電話,向丙○○恐嚇稱: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在伊等手上,若想取回車輛,必須匯款十萬元,至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會將車輛歸還,致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與廖晁熙等人斡旋,幾經討價還價始以五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五千元至前開帳戶。
廖晁熙等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十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車內所留之乙○○電話,向乙○○恐嚇稱: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在伊等手上,若想取回車輛,必須匯款四萬元,至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會將車輛歸還,致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四萬元至前開帳戶。
事後廖晁熙等人即以該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之被害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富銀嘉字第一五O號函覆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丙○○匯款五萬五千元至被告甲○○帳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報案遭恐嚇取財)、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乙○○匯款四萬元至被告甲○○帳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
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資格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被告甲○○既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將以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甲○○本意。
(三)被害人丙○○、乙○○僅係透過電話與恐嚇取財之歹徒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聯絡付款贖車之事宜,並未直接與歹徒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甲○○本人。
而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等人始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復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與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甲○○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先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N5-7801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號H7-3721號自用小客車,再撥打車內所留之丙○○、乙○○的電話,分別向丙○○、乙○○恐嚇稱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在伊等手上,若想取回車輛,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會將車輛歸還,致丙○○、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匯款或轉帳至廖晁熙等人指定之被告甲○○前開帳戶,核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就恐嚇被害人付款贖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換言之,就正犯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部分,係屬恐嚇取財連續犯之犯罪態樣。
而被告甲○○雖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廖晁熙、陳俊捷、徐永康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申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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