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02,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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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失業缺錢使用,適見有搜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自稱「饒沛琪」年約三十歲之成年女子聯絡,而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八號豐原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賣給在郵局外面等候之「饒沛琪」。

該「饒沛琪」取得甲○○之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夾報刊登泛亞融資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積分金、預繳利息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有乙○○看到該夾報廣告而欲借一百萬元,乃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匯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二萬四千元、四千三百二十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匯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入甲○○之前揭帳戶中,該「饒沛琪」於每筆款項匯入後,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偵卷第十九~第二十頁)、被害人乙○○五次匯款之單據(參偵卷第十四~第十八頁)附卷可稽;

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有很多人利用買來的人頭帳戶來騙人家錢,你難道不知道?)我知道」(參偵卷第二八頁筆錄),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饒沛琪」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饒沛琪」,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饒沛琪」之女子以上述方式連續向乙○○詐財五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饒沛琪」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販售帳戶之行為而幫助「饒沛琪」犯前揭五次詐財行為,自僅屬一次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僅係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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