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12,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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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及移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合議庭並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曾經犯竊盜罪多次而有犯罪之習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計有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0六號等案件,其中於九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六七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KBB─677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為車主即時發現報警,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與忠孝巷口為警捕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八十號前,撿拾路旁之石頭壹顆,砸毀陳政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93-LV營業小客車之右後窗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硬幣新台幣一百二十元,隨即為陳政宏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在丙○○褲子口袋內起出其所竊得之硬幣。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一巷口,撿拾路旁之石頭壹顆,砸毀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J-1831自用小貨車之右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財物,隨即為甲○○發現大喊捉賊,丙○○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在上開巷口捕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政宏、甲○○等人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壹紙、贓證物領據壹紙及KBB─677號重機車照片二張、石頭照片三張、293-LV營業小客車照片四張、PJ-1831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張在卷與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扣案可為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KBB─677號重型機車一部及竊取被害人陳政宏所有之硬幣新台幣一百二十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PJ-1831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沒有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以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害人陳政宏所有之硬幣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既遂部分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PJ-1831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遂部分,公訴人雖然沒有起訴,但已經移送併辦,而該二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經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品行惡劣,應予以從重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曾經犯竊盜罪多次,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0六號等案件,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本案又連續竊盜三次,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非施以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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