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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七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十九號住處,因認乙○○家產分配不公,即對乙○○實施毆打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因出售共有土地問題,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十九號住處附近農田,要求乙○○務必同意出售其與甲○○共有之田地,遭乙○○所拒絕,甲○○竟出手推乙○○而未成傷,繼而在上開住處庭院內,甲○○憤而出手拉扯乙○○上衣,致該上衣遭撕毀,足以生損害於乙○○,而為法院禁止甲○○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上衣遭撕毀之照片一幀、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出手推告訴人並拉扯其上衣致撕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至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公訴人漏未引用上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縱使成立,亦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應謹守敬老尊賢之本分,如與長輩意見相左,自當盡最大誠意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非徒手相向,甚至以暴力而獲取認同,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然其和解內容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十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搬離現址並放棄所有繼承權,告訴人亦放棄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有卷附和解書及聲明書各一份為證,未見被告對於本案有何悔意,參以上情,及告訴人並未進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第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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