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2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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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設於臺中市○村路○段三六號之「網路聖堂網路咖啡店」,明知案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仙境傳說」電腦線上遊戲之道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購買。

二人達成協議後,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即以經更改之告訴人甲○○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密碼,利用裝置於上開「網路聖堂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在未經告訴人甲○○之許可下,擅自輸入帳號及密碼,憑以進入由告訴人甲○○所申請使用之shji0000000號帳戶內;

同時,被告亦利用裝置於上開「網路聖堂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即接續將告訴人甲○○所有在「仙境傳說」電腦線上遊戲之帳號gboynonol帳戶內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亡者髮箍」、「披肩」、「鋼鐵鎖子甲」、「髮夾」二個、「亞爾特劍」三個、「戰士長靴」、「雙手巨劍」二個及「藍色藥水」等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轉移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被告隨即支付五百元現金予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告訴人甲○○連線上網後發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此所謂「罪刑法定原則」。

而該原則之內涵則為:不溯及既往原則、習慣法禁止原則、類推解釋禁止原則及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

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依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民法總則編第三章參照);

至電磁記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稱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

且由刑法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修正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刪除,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增訂,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修正時,增訂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三百六十條),可印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應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

換言之,由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所稱之「動產」、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物」、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物」。

準此,基於體系解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亦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

此外,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之不法利益」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從而,基於體系解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進者,財產上之權利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物」,業分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基於體系之解釋,亦應認「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被告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及遊戲帳號證明書、電子郵件各一紙,電磁紀錄二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上開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被告向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上開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遊戲主機之伺服器內,應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之物。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所購得之上開虛擬遊戲道具,無論性質上究屬「電磁紀錄」、「財產上之利益」或「財產上之使用權利」,既均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從而,稽被告上開所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一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率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㈠、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網路聖堂網路咖啡店」,明知案外人「布丁」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仙境傳說」電腦線上遊戲之道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購買。

二人達成協議後,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即以經更改之告訴人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密碼,利用裝置於上開「網路聖堂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在未經告訴人丙○○之許可下,擅自輸入帳號及密碼,憑以進入由告訴人丙○○所申請使用之lulu9 帳戶內;

同時,被告亦利用裝置於上開「網路聖堂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即接續將告訴人丙○○所有在「仙境傳說」電腦線上遊戲之帳號gboynonol帳戶內之具有財產價值之「紳士帽」、「天使髮圈」、「亡者髮箍」、「長靴」、「鏈錘」、「卡塔勒拳刃」「笨拙短劍」、「尖角髮圈」、「披肩」、「鋼鐵鎖子甲」、「鋼鐵鎖子甲」、「金屬頭盔」、「劍士頭盔」、「蝴蝶假面」各一個,「髮夾」、「戰士長靴各二個等電腦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道具,轉移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被告隨即支付一千元現金予案外人「布丁」之成年男子。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經告訴人丙○○連線上網後發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其無罪,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而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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