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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僱用販賣雞隻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九號,趁乙○○不在店內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雞十隻後,盜賣給客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為乙○○盤點時發覺雞隻數量短少,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雇主乙○○所有之雞十隻販賣給客人得款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乙○○,說顧客要雞,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才賣出的,當天除了此十隻雞以外,另有先賣出三隻雞,此三隻雞與十隻雞,均係從冰庫裡面拿出來的,冰庫之鑰匙,係伊打電話跟告訴人乙○○說人家要雞,告訴人乙○○跟伊說冰庫鑰匙在何處,但未找到,第二次再打電話問,才找到鑰匙,當天前面之三隻雞總共賣了四百五十元,伊已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班時交給告訴人乙○○,另外十隻雞總共賣了一千八百元,伊因攜帶款項不足而至今仍未給付予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尚積欠伊十二日之薪資六千元(一小時薪水九十元)未給付,伊可予以抵銷,伊絕未竊取雞隻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光碟片一片、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十五幀等附卷足資佐證。
次查案發當天前開二筆交易時間幾乎相近,衡諸常情,被告甲○○賣出此二筆交易之貨款不致需分開存放,是被告甲○○辯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班時因所攜帶現款不夠,以致無法給付本案所販賣之十隻雞總價款一千八百元予告訴人乙○○云云,實無從憑採。
益徵被告甲○○原來即係分開存放前開二筆貨款,本案所販賣之十隻雞總價款一千八百元,被告甲○○自始即未曾想要拿出來,可證該十隻雞並非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甲○○所賣出,係遭被告甲○○盜賣無訛。
此外,再如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乙○○尚積欠其十二日之薪資六千元未給付,其可予以抵銷云云,然為何其竟不連前揭當天前面所販售之三隻雞總價款四百五十元亦一起抵充,始合常情。
其未如此之為,顯有可疑之處?且茍如被告甲○○所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賣出,然卻將該十隻雞總價款一千八百元款項侵占,核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告訴人乙○○如有陷害被告甲○○之意圖,則應選擇此較重之罪嫌而提出告訴,惟告訴人乙○○並未如此為之,足見告訴人乙○○未誣賴被告甲○○。
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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