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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友余斌名係台中市○○○路○段一二二之十九號七樓之一利斯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斯威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填報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利斯威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開始營業,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結束營業。
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余斌名告知乙○○,利斯威公司欲結束營業,詢以可否代為尋找人頭以為節稅之用,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於數日後,分二次在台北市○○路○路邊攤,將丁○○、戊○○、己○○、甲○○、丙○○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余斌名使用,余斌名取得該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利斯威公司不詳姓名會計,填製丁○○、戊○○、己○○、甲○○、丙○○於八十八年間向利斯威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薪資表及薪資名冊,再轉交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秋鐘代為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之會計,據以製作該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利斯威公司各有前開所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吳秋鐘於九十年一月底,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利斯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己○○、甲○○、丙○○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余斌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余斌名及被害人丁○○、戊○○、丙○○、證人吳秋鐘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利斯威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余斌名因虛報被害人丁○○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利斯威公司各有前開所得,因而逃漏利斯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九一000六六0二號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而薪資表、薪資名冊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丁○○、戊○○、己○○、甲○○、丙○○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余斌名,由不知情之利斯威公司會計,填製丁○○、戊○○、己○○、甲○○、丙○○等五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利斯威公司分別領取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薪資表及薪資名冊,再轉交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秋鐘代為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該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利斯威公司各有前開所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年一月底,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利斯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余斌名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無償提供丁○○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余斌名使用,致觸犯上開罪名,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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