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6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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