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6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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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丁○○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九之一號丁○○之住處,向丁○○催討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而與丁○○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不明利器,接續朝丁○○之右頸部、左上臂,及在旁丁○○友人乙○○之胸部刺入,致丁○○受有右頸部裂傷(長約八公分,深約○‧五公分)、左上臂裂傷(長約一公分,深約○‧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邊胸部乳頭下方淺層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乙○○二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而係向告訴人丁○○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因告訴人丁○○推擠,且告訴人丁○○之友人數人共同圍毆,於後退時踢到烤肉用之夾子,就順手持地上之烤肉用之夾子做為防衛之用,於匆忙間傷及告訴人丁○○及朝被告衝過來欲毆打伊之告訴人乙○○云云,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持用之利器是很小隻的東西,不是長型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手放在口袋,他靠近告訴人丁○○,就從口袋拿出東西,是何物伊沒看清楚,然後就從告訴人丁○○身上刺下去,伊確定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東西是兇器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第四頁、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證被告係持預藏之利器傷害告訴人,再參以烤肉用夾子難認會造成深度達○‧五公分之傷害,是被告辯稱係持地上之烤肉夾子傷害告訴人二人,實無足採。

又依被告前開置辯所描述之狀況,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時點,未受告訴人二人不法之侵害,且並未急迫至非要持械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方能確保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是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

另被告雖酒後傷害告訴人二人,然觀其可自行至告訴人丁○○前開住處,又可和告訴人丁○○討論工程款問題,是被告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照),查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丁○○、乙○○二人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二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持械傷人,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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