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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О四三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原名陳建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建常)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金牛國際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亦即樹澧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路三七二號一樓)擔任負責人(之前原任職於金牛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北三配銷部組長職務,金牛國際有限公司、樹澧實業有限公司、神風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係關係企業,三家公司均是販賣進口牛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珮瑩,依金牛國際有限公司之慣例,何人至樹澧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即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該人),除負責業務推展外,並負責將其及業務員所收回之客戶貨款現金及支票每月依照公司規定交回給公司一次,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將業務上所陸陸續續收取之樹澧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現金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客戶支票(票載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侵占入己,並將所侵占之現金用以賭博、喝酒花用一空。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棄職離去之時又將該神風有限公司所有而借予樹澧實業有限公司在業務上配置給負責人即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I─九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駕駛該車離去,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乙○○經樹澧實業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經循線查訪後催索,始將前開支票及汽車交還。
二、案經金牛國際有限公司、神風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牛國際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乙○○悔過書各一份、貨款單據四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然所侵占之樹澧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現金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至今仍分文未予償還,對樹澧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仍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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