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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45、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二○之一號「乙興國際商行」(下稱乙興商行)負責人林顯明(另案審結),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因乙興商行營運不良、週轉不靈,已無能力繼續訂購貨品或支付貨款,竟與林顯明及其在乙興商行擔任經理之友人即周學嫺(另案審結)事前同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以林顯明、周學嫺(周學嫺自稱其係「林小姐」或「林麗玲」)或其自己向廠商佯稱訂購貨物,訂購貨物時周學嫺並對外自稱其係「林小姐」或「林麗玲」,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佯稱給付貨款,向廠商密集詐購貨物,俟廠商將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時,再由林顯明、戊○○、周學嫺負責收受貨物並先將詐得貨物置放於乙興商行或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六八號之倉庫(下稱光興路倉庫),戊○○收受貨物時並自稱其係「陳先生」,嗣林顯明、戊○○再將所詐得貨物轉換藏放在後述經警查獲之倉庫(即後第二、三點之倉庫),以此種彼此協力、角色功能互補之行為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中戊○○復與周學嫺共同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依周學嫺之指示,在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簽收貨物(即後述㈤、㈦部分),以此方法達到前揭詐欺取財之目的,致下列廠商陷於錯誤先後遭詐騙,而均受有損害:㈠林顯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乙興商行,向位於臺中市○○○路六二○號、負責人為己○○之元發燈飾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原發專業照明公司,且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被害人己○○部分)與編號一所載內容二者同一、互為重複,下稱元發公司】職員丑○○訂購燈飾後,戊○○、林顯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林顯明仍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日指示丑○○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燈飾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致丑○○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由周學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丑○○如附表二(發票人均包括林顯明,下均同)編號⒈、⒉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丑○○始知受騙。
㈡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焜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辛○○詐購價值為分別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二百元之燈飾,致辛○○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如數將貨物交付至乙興商行,由周學嫺等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辛○○如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㈢林顯明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分十六次,以電話向法商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業務代表亥○○佯稱訂購貨物,總計詐購價值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辦公室事務用品,致亥○○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光興路倉庫,由林顯明等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亥○○如附表二編號⒌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㈣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與林顯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向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甲○○,詐購價值三十七萬零六十六元之廚房衛浴週邊配件及茶包、沐浴乳禮盒組等一批,致甲○○陷於錯誤,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將上開貨物陸續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由林顯明、周學嫺、戊○○收受。
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至乙興商行,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周學嫺、戊○○各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陳先生」,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向廖烱源經營之韋霆印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玫一印刷有限公司)詐購金額各為十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八百元之自黏商標,周學嫺、戊○○並曾至前開公司校稿,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次訂購之上開貨物如數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付予戊○○,戊○○並當場在於附表一編號⒈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烱源及陳姓人員,周學嫺並將佯稱用以支付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⒍之支票一紙交予廖烱源。
另前開第二次訂購之貨物,廖烱源則已印製完妥後正待出貨。
嗣廖烱源於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經過乙興商行外,發現乙興商行情況有異,且貨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㈥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與林顯明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陸續向柏威傢飾有限公司之巳○○,詐購價值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傢飾用品,致巳○○陷於錯誤,先將其中價值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上開貨物,於前開期間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付,並於林顯明在場時,收受周學嫺所交付、與上述貨款總額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⒎至⒑之支票四紙,詎上開支票屆期均獲未兌現,始知受騙。
㈦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龍點工業有限公司之卯○○,詐購價值二十八萬五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一千二百臺及龍易點環保安全油八十箱,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八、二十六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由戊○○等人簽收,其中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光興路倉庫收受貨物時,當場在附表一編號⒉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陳姓人員。
周學嫺隨即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⒒之支票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卯○○始知受騙。
㈧周學嫺自稱「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陸續向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酉○○訂購貨物,初期尚有支付貨款,嗣周學嫺與自稱「陳先生」之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向酉○○詐購總價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之燈具組、電燈泡及電纜線等貨物,致酉○○陷於錯誤,並於訂貨後一、二日內陸續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光興路倉庫等處,分由戊○○、林顯明及周學嫺簽收,戊○○簽收時並自稱為「陳先生」,酉○○則收受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⒓、⒔之支票二紙。
嗣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乙興商行發現已人去樓空,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㈨林顯明及自稱「林麗玲」之周學嫺,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即多次向晁鋐實業有限公司之癸○○訂購照明燈具,戊○○、林顯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林顯明、周學嫺仍自同年七月間起,多次向癸○○詐購價值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照明燈具,致癸○○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並由林顯明、周學嫺等人簽收,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⒕至⒙之支票五紙交予癸○○。
嗣上開支票自同年七月底起陸續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㈩周學嫺自稱係「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電話邀約尚品廚具公司之辰○○至乙興商行,向辰○○詐購價值約三十三萬元之廚具用品,致辰○○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由周學嫺、林顯明等人簽收,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⒚之支票一紙交予辰○○,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一日、二十四日,向明格商行之未○○作購價值各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廚具配件一批,致未○○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予林顯明簽收,林顯明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二紙交予未○○,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之寅○○詐購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元之瓦斯罐一百箱,並向寅○○表明將有一位「陳先生」會收取貨物,致寅○○陷於錯誤,於翌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時,寅○○向在場之戊○○詢問是否為「陳先生」時,戊○○點頭表明其係「陳先生」並點收上開貨物,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寅○○佯稱支付貨款。
嗣寅○○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知悉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趕赴乙興商行,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之「林小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傳真向永享企業社之壬○○(起訴書誤載為郭永河)詐購總價四萬五千七百元之精油飄香機共七十二臺,壬○○並與林顯明以電話聯絡確認,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貨物交付至乙興商行,並由新竹貨運代收佯稱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一紙,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壬○○並發現乙興商行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誠冠有限公司之乙○○分次訂貨,初期尚有支付貨款,林顯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支付貨款,於同年六月間,由周學嫺向乙○○詐購價值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水電材料及小家電,致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及乙興商行,分由林顯明及周學嫺簽收,林顯明、周學嫺並將與貨款總數相同、發票人均為林顯明之支票五紙(包括如附表二編號號之支票一紙及另四紙票號不詳之支票)交予乙○○佯稱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向庚○○(起訴書誤載為張德祥)詐購價值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何首烏一批,致庚○○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付周學嫺,周學嫺同時將與貨款總數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號之支票二紙交予庚○○佯稱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庚○○始知受騙。
二、林顯明、周學嫺、戊○○陸續取得上開貨物後,由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向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八巷二號廣場倉庫(下稱新平路倉庫),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申○○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三號倉庫(下稱西林巷倉庫),而將詐得之部分貨物陸續堆放於上開地點;
另由林顯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向不知情之戌○○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七0、五七二號房屋(下稱長龍路倉庫),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將部分貨物搬入藏放;
其餘未付貨款之貨物,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任由不詳地下錢莊業者至光興路倉庫搬運一空。
三、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新平路倉庫查獲戊○○置放之前揭詐得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沐浴乳禮盒十二盒、沐浴鹽四組、精油燈組二組及花草茶禮盒十盒(以上由甲○○領回)、價值一萬八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三九組及安全油三百六十罐(以上由卯○○領回)、價值一千元之紫羅蘭燈具組一組(由己○○領回)、價值三千元之專業照明燈組二組(由酉○○領回),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休閒爐二箱、情人鍋一箱;
再據戊○○之供述,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西林巷倉庫查獲戊○○置放之前揭詐得之木製傢俱組一批、組合桌六組、美耐面板七片、點將系統廚櫃三組、抽油煙機六臺、瓦斯臺五臺、組合桌四十八組、龍易點專用爐一一四0臺、安全油六十八箱(專用爐及安全油由卯○○領回保管)及廚具組合櫃七組;
再依甲○○之追查,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長龍路倉庫,查獲元發公司所有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燈飾(由丑○○領回)、甲○○所有價值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水槽十九只及吧臺架一只(由甲○○領回)、癸○○所有價值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物品(由癸○○領回)、辰○○所有價值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由辰○○領回)、未○○所有價值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廚具(由未○○領回)及酉○○所有價值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物(由酉○○領回)。
三、案經丑○○、辛○○、亥○○、甲○○、廖烱源、巳○○、卯○○、酉○○、癸○○、辰○○、未○○、寅○○、郭永河、乙○○、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其有收受前揭犯罪事實㈣、㈤、㈦、㈧、之貨物,並於前揭時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送貨單上簽立「乙興陳代」表示簽收貨物之意思,嗣並有將部分貨物置放於其借用之新平路倉庫及其承租之西林巷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乙興商行批一些貨自己出去賣,我不知乙興商行已陷於無資力,因為周學嫺拜託,所以我有時也會幫乙興商行送貨,我會簽「乙興陳代」等語,是依周學嫺之指示幫乙興商行代為簽收貨物,乙興商行亦確有名為陳明智之業務員,我並沒有說自己是「陳先生」;
另置放於西林巷倉庫之廚具等貨物,係張美惠向乙興商行訂購後,貨物送至工地時因無法安裝,我才臨時向申○○承租西林巷倉庫置放該貨物,至於我向丁○○借用置放於新平路倉庫的貨物,有一部分是乙興商行退貨之貨物,有一部分是我向乙興商行買的貨物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乙興商行之臨時性幫工,並不了解乙興商行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被告於甲○○、酉○○送貨至光興路倉庫時,曾表明並非乙興商行之人,足見被告並未故意以偽名簽收貨物詐欺被害人之情事。
經查:㈠被告、林顯明、周學嫺向前揭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下稱前揭被害人)詐騙而訂購並收取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貨物,且未付款之事實,嗣由前揭被害人分別在上址三個倉庫(即前揭犯罪事實三)尋獲遭詐騙之貨物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說明如次:⒈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丑○○、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三六、一三二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且有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丑○○出具之代保管收據、己○○出具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七、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二頁)。
⒉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八五頁,下稱偵二卷;
本院卷第三六五至三六八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估價單一張在卷可佐(偵二卷第八六頁;
本院卷第三八二頁)。
⒊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明細表、發票及發票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四二、四七至八一頁)。
⒋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九頁;
偵一卷第三一、一二二、一二三、一八三頁),並有出貨單二三張(偵二卷十三至二四頁;
偵一卷第一四○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代保管收據一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四、一五三頁)。
⒌前揭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廖烱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二五頁;
偵一卷第一○四、一八三頁),並有帳單、支票影本各一張(偵二卷第二八、三十頁)、出貨單三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二○七頁)。
⒍前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下稱偵三卷),並有貨運單一張、銷貨單二一張、支票影本四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佐(發查字二八九七號卷第七至二三頁)。
⒎前揭犯罪事實㈦部分,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五、二六頁、一八二頁;
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送貨單三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五頁、二○七頁)。
⒏前揭犯罪事實㈧部分,業據證人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七頁;
本院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偵一卷第五六、一四五、一四六頁)、出貨單九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一、二二四至二二六頁)。
⒐前揭犯罪事實㈨部分,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一二九、一三○頁;
本院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三頁),並有請款單、支票影本三張、代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九、二三○、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
⒑前揭犯罪事實㈩部分,業據證人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並有應收帳款表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張、代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五七頁)。
⒒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二四頁;
本院卷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並有出貨單二張、支票二張、代保管收據四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一五一、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⒓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九、三○頁;
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一頁)。
⒔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三一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訂購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三、三四頁)。
⒕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三五頁、偵一卷第九一頁),並有出貨單二張、代收票據記錄憑單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
⒖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頁;
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送貨單上簽立「乙興陳代」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送貨單各一張附卷可證。
且綜參: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送貨到乙興商行是我在簽收,是乙興商行的周學嫺或是林顯明叫我到現場簽收貨物的,因為周學嫺和林顯明有時很忙,是林麗玲叫我在簽單上簽姓陳的;
我替乙興商行送出之貨品有時是林顯明、有時是丙○○交給我的(偵一卷第十九、二○頁)。
⒉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在我送貨至乙興國際商行時點收貨物之人員,被告簽收貨物時自稱陳先生,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陳先生會去倉庫開門收貨,找陳先生清點貨品就可以了,我至派出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戊○○等語(偵一卷第二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是乙興商行的林麗玲向我訂貨,林麗玲說會有一位陳先生在光興路倉庫開門,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叫戊○○,我下貨後被告有在簽收單上簽名,被告簽名時寫「陳」字沒有跟我說被告姓陳,但是當時我以為被告就是姓陳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⒊證人廖烱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和被告向我訂貨,當時被告自稱陳先生;
後來林麗玲叫我送貨到光興路倉庫,說有陳先生會去開門及點貨,倉庫是被告開門、貨物是被告簽收的,因為先前在我家的時候林麗玲有介紹被告是陳先生,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陳先生,所以當天到達現場我就直接找被告簽收貨物;
被告說其自己沒有支票,要請林顯明開票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
⒋證人酉○○除於警詢證述:貨物是由有戊○○、林顯明、林麗玲收貨等語外(偵一卷第一三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我公司與乙興商行整個交易都是由我接洽,乙興商行訂貨時有由林麗玲、被告出面;
貨物是由被告、林麗玲、林顯明簽收;
且被告當時是一開始用另一個名字,一開始他自稱姓陳與我們交易,我確定被告不是用戊○○的名字與我交易,後來在九十二年七月底時,我去乙興商行時,我有問被告說貨物要交給何人、由何人簽名,被告說要過去簽,我才知道被告叫戊○○;
且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即本院卷九三頁)是本案案發後,我後來終於找到被告,我拜託被告多少還我一點錢,所以被告才寫該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
⒌證人寅○○除於警詢時證述:是林麗玲(即周學嫺)向我公司訂貨,被告是我送貨至乙興商行時遇到的,但當時被告自稱是陳先生等語(偵一卷第三○頁),並於本院審時進一步結證:訂貨時林麗玲有說有一位陳先生會來收貨,我送貨到光興路倉庫時,我問被告是否為陳先生,被告有點頭,我下完貨、拿到支票以後,覺得不是當初講的時間,我車子就回頭,回到光興路倉庫時我就看到林顯明、戊○○、丁○○在聊天,且我有要求林顯明改支票的時間,林顯明說沒有差這幾天;
支票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認得被告,我送貨至乙興商行時有遇到被告,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被告也是乙興商行業務員之一,找被告清點貨物就可以了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見前揭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模式相當一致,且與被告上前供承情節相符,應堪憑採。
而綜核上情,進一步說明如次:⒈由前開被告或以自稱「陳先生」、或以點頭示意其為「陳先生」、或經由周學嫺介紹被告為「陳先生」之方式,乃至周學嫺佯稱有「陳先生」會至指定地點收受貨物後數次果然均由被告實際收受貨物,甚且以在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等情以觀,自足使被害人均誤認為被告即係乙興商行內之「陳先生」,甚為明確。
於此情形,被告顯係有計劃的偽稱自己係乙興商行之「陳先生」之方式,施以詐術,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外偽稱「陳先生」,其均係以被告之本名與被害人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由被告除簽收貨物外,實際上亦有負責與被害人接洽、訂貨事宜,甚且於被害人向被告要求交付貨款時,被告非僅知道須向林顯明索取支票,甚且能得林顯明之信賴、將林顯明簽發之支票轉交予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林顯明、周學嫺間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情形、經濟情形早實已知之甚詳,始會於前揭被害人密集遭詐騙貨物之過程中,由被告與林顯明、周學嫺彼此間以互為協力、行為分工之方式,俾利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乙興商行已陷於無資力,並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向乙興商行的客戶自稱為「陳先生」,亦未向乙興商行的客戶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業務員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顯不一致,自難採信。
且證人丁○○僅係聽聞被告自己說置放於新平路倉庫的貨物,是被告自己向乙興商行購買的,並未經由證人丁○○親自查證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自無從依此反證本案為警查獲時置放於新平路倉庫之貨物,即非被告詐購而來,並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戊○○」等語,惟參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時,始知道被告叫戊○○,有如前述,自無從依此推認酉○○先前訂貨、交貨時,即無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佐以周學嫺確係以「林麗玲」之名義與前揭被害人交易,且有指示被告於簽收貨物時以乙興陳之名義為之等情,亦周學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四、二四七頁;
本院卷一八二頁),足見被告係依周學嫺之指示,偽簽署押於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貨物之證明,再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各該準私文書之持有人及陳姓人員,亦甚明確。
則被告與周學嫺確有共同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實堪認定。
至周學嫺於本院審理時另方面雖證稱:因為乙興商行內有一位陳明智業務員,被告不是乙興員工,因此我叫被告簽乙興陳的字樣,我沒有向廠商介紹說被告是「陳先生」,且我說倉庫會有一位「陳先生」幫忙開門,是指陳明智,並非指被告等語,與前揭證人廖烱源、酉○○、寅○○、甲○○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已難憑採。
且被告既非乙興商行員工,何以竟能負責接送甚至保管貨物之要責,倘乙興商行果真另有陳姓員工,則被告簽「乙興陳代」之字樣,如何確認係該陳姓員工或係被告簽收貨物,如何確認責任歸屬?是證人周學嫺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㈣又林顯明於偵查中亦陳明: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四百萬週轉支票,到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地下錢莊逼款很急,但我仍然向上游廠商調貨;
後來是因為地下錢莊的本金及利息要我還一千多萬,我無法還得出,就要我將乙興商行交出來,於是在七月底時來公司搬貨並將我支票拿走;
我是跟三、四家的地下錢莊借錢,從六月週轉不靈後就開始向他們借錢,當時是用支票作為抵押,每三天一期、利息是借四十萬十天後要還五十萬元,我有陸續還了一點錢,但都是還了又借,到最後無法負擔,最後地下錢莊就有二、三十人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二○○頁)。
足見林顯明所經營之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確已因營運不良、週轉不靈,無法經由正常借貸管道貸得金錢,而不惜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上已無能力繼續訂購貨品或支付貨款之能力,已甚明確。
再參以林顯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均大量集中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退票,累計退票數達數十張,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偵一卷第二五○至二五二頁),是林顯明非僅無付款能力,再由前揭被害人均係同一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起陸續退票,則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向前揭被害人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亦甚明灼。
再參諸前述之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關係密切,被告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甚且被告能得林顯明之信賴,將林顯明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害人寅○○收執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與林顯明、周學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事前確已同謀。
㈤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於西林巷倉庫、光興路倉庫經警查獲,並分由被害人卯○○、己○○、丑○○、甲○○、癸○○、辰○○、未○○、酉○○領回等情,有如前述。
且查:⒈西林巷倉庫部分,該倉庫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申○○所臨時承租,且被告承租該倉庫時,並未事前察看倉庫地點或簽約即予承租,旋即於當日下午即將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搬入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二三第頁)。
⒉長龍路倉庫部分,亦據證人即該倉庫房東戌○○於警詢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兩名男子騎機車,跟我說要租房子,說他們夫妻要來住,該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林姓(要租屋者),於是林姓男子拿了三千元給我訂金等語(偵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且經證人戌○○指認在租屋處抽屜內查獲之林顯明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即係租屋之林姓男子(偵一卷第一三四頁)。
嗣證人戌○○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多,林姓男子說是他(即指林顯明)們夫妻要住,他說急需要搬進來住,我跟他說還沒有簽約,他說因為他急需要搬進來,請我給他方便,明天晚上再簽合約,當時我沒有考慮那麼清楚,且房子放了很久沒有人住,所以我先給他鑰匙,隔天我來的時候,發現兩間房子堆滿了東西,他說是兩個人要住的,為何會搬這麼多的東西進來,與他所言不符合;
我就跑到對面的李太太問他說東西是何時搬進來的,李太太說是二十九日當天接近半夜搬進來,我心裡想說,很奇怪,他本來說要住的,為何會變成倉庫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八頁),顯見長龍路倉庫亦係林顯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求能堆置詐得貨物所臨時承租之場地。
⒊由上開被告、林顯明臨時承租西林巷倉庫、長龍路倉庫之過程,再參諸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原來交貨時既係置放於乙興商行或光興路倉庫,竟均於極短時間內均轉換堆置於被告、林顯明臨時承租之上開倉庫內,且於遭詐騙之貨物轉換堆置於上開倉庫同時,林顯明簽發交予前揭被害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益證則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於購貨時確具共謀詐欺前揭被害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⒋至經警查獲時置放於西林巷倉庫之廚具等貨物,雖係證人張美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乙興商行訂購之貨物,嗣乙興商行實際有將貨物送到文昌東六街的工地,固據證人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張美惠同時亦結證:我向乙興商行訂貨時,並未約定送貨時間;
乙興商行實際送貨的時間約在訂購貨物後約二個月;
乙興商行送貨並不是我要的時間,因為當時要安裝廚具的大樓尚未完工,無窗戶也無大門,無法安裝;
如果我知道乙興商行當時要送貨來,我不會讓他們送來;
貨物是周學嫺送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
由此可知,周學嫺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時,實係急需轉換置放詐得而來的廚具,始會如此倉促將前揭廚具在未與張美惠約定送貨時間之情形下,逕將貨物送往張美惠之工地,以求能將詐得之廚具脫手、換得現金使用甚明。
自無從依此反證被告嗣將前揭廚具等貨物置放於西林巷倉庫,其先前即無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行為。
㈥此外,再由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除少部分為警查獲外,大部分貨物均去向不明,且衡諸前揭向被害人等訂購貨物之數量、價額均屬大宗,其總價款高達數百萬元,甚且品類不同,有傢俱、燈具、燈飾、辦公室用品、精油、茶包、沐浴乳禮盒、自黏商標、傢飾、專用爐、安全油、電纜線、廚具配件、瓦斯罐、精油飄香機、水電材料、何首烏、鋁製樓梯,實應有銷售對象之客戶,始有大量訂貨之必要,然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其與林顯明、周學嫺向被害人等所訂貨物之去向,及各該去向不明貨物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金額,足認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係大量向被害人等訂貨後,即拒不付款,其等三人非僅無付款能力,實際於訂貨時亦無付款之意,其等三人確均具詐欺前揭被害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一準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偽簽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顯明、周學嫺在前揭詐欺取財過程中,可知其等三人自訂購貨物、收受貨物、簽發支票用以佯稱支付貨款、二個月內大量密集詐購種類不同之貨物、周學嫺及被告均以偽名方式與被害人交易等過程,乃至被害人交付遭詐騙財物後,分別由被告、林顯明借用或租用倉庫轉換藏放詐得貨物之地點後,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七月底起即密集退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彼此角色功能互補,彼此協力互助,彼此行為互為補充,達到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就前揭全部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從而,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間就前開多次(即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周學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㈦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二次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及就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二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購貨物方法詐騙廠商貨物,所詐得之物品價值合計逾六百餘萬元,僅部分被害人取回少量遭詐騙之貨物,其餘貨物迄今仍去向不明,並兼衡及被告詐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方法、手段、次數,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憼。
㈦如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上之各該偽造署押各一枚,係屬被告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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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時間 │準私文書名稱│持有人 │偽簽署押│數量 │備註 │
│編│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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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6月│自黏標籤送貨│廖烱源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單 │ │代」 │ │四五號卷第二三五│
│ │ │ │ │ │ │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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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7月│龍點工業有限│卯○○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日 │公司送貨單 │ │代」 │ │四五號卷第二○七│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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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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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1265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行 │ │ │ │四七頁(丑○○│
│ │ │ │ │ │ │、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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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林顯明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6日│1386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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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8月日│27750 │九二偵字二○四│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七八號卷第八六│
│ │ │行 │ │ │ │頁(辛○○部分│
│ │ │ │ │ │ │) │
├─┼────┼────┼─────┼──────┼───┼───────┤
│⒋│林顯明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15000 │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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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林顯明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8月日│96205 │九二偵字二○四│
│ │ │臺中分行│ │ │ │七八號卷第四七│
│ │ │ │ │ │ │頁(亥○○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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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林顯明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5日│104200│九二偵二○四七│
│ │ │太平分行│ │ │ │八號卷第三○頁│
│ │ │ │ │ │ │(廖烱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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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林顯明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某日│43600 │九二偵二○六八│
│ │ │太平分行│ │ │ │八號第二三頁(│
│ │ │ │ │ │ │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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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57000 │同上 │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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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林顯明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7月日│4180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
│⒑│京冠公司│華南商銀│HC0000000 │年7月日│19000 │九二偵二○六八│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八號第二四頁(│
│ │ │行 │ │ │ │巳○○部分) │
├─┼────┼────┼─────┼──────┼───┼───────┤
│⒒│林顯明 │不詳 │不詳 │年7月日│29000 │本院卷第一四七│
│ │ │ │ │ │ │頁(卯○○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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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林顯明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2725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四五頁(酉○○│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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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9954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行 │ │ │ │四六頁(酉○○│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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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林顯明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1942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四九頁(癸○○│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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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林顯明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3238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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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林顯明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日│1890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
│⒘│林顯明 │合作金庫│不詳 │年8月日│18300 │同上 │
│ │ │臺中分行│ │ │ │ │
├─┼────┼────┼─────┼──────┼───┼───────┤
│⒙│林顯明 │華南銀行│不詳 │年8月日│103250│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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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林顯明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54177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五○(辰○○部│
│ │ │ │ │ │ │分) │
├─┼────┼────┼─────┼──────┼───┼───────┤
│⒛│林顯明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1280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五一頁(未○○│
│ │ │ │ │ │ │部分) │
├─┼────┼────┼─────┼──────┼───┼───────┤
││林顯明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5日│112086│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不詳 │年8月1日│64800 │九十二年偵字 │
│ │ │ │ │ │ │一五五四五號卷│
│ │ │ │ │ │ │第二九頁(陳岳│
│ │ │ │ │ │ │欣部分) │
│ │ │ │ │ │ │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5700 │九二偵二四○七│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八號卷第三十三│
│ │ │行 │ │ │ │頁(壬○○部分│
│ │ │ │ │ │ │) │
├─┼────┼────┼─────┼──────┼───┼───────┤
││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19100│九二偵二○四七│
│ │林顯明 │北臺中分│ │ │ │八號卷第三七頁│
│ │ │行 │ │ │ │反面(乙○○部│
│ │ │ │ │ │ │分) │
├─┼────┼────┼─────┼──────┼───┼───────┤
││林顯明 │不詳 │不詳 │年8月日│63200 │本院卷第一五四│
│ │ │ │ │ │ │頁(庚○○部分│
│ │ │ │ │ │ │) │
├─┼────┼────┼─────┼──────┼───┼───────┤
││林顯明 │不詳 │不詳 │年8月5日│83200 │同上 │
│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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