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8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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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受僱味晟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一號、代表人:乙○○,下稱味晟公司),擔任羊乳送貨員及收受羊乳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向味晟公司羊乳訂戶所收之款項,依公司規定應於每月十二日或十五日之前將所受之款項繳回公司,竟連續利用職務之便,自同年六月間起,於向如附表所示之「邱小姐」等味晟公司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即逕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得手,用以清償其所另積欠他人之債務。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甲○○遲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味晟公司,且逕予離職,經該公司代表人乙○○向客戶查詢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味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味晟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此外,並有味晟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侵占對帳明細表及被告所簽具之確認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任職味晟公司,負責羊乳送貨員及向客戶收受羊乳款等職務,是其於任職期間,所為代味晟公司向其客戶收取羊乳款項等事務,應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持有相關羊乳費用,顯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非不佳,本件犯罪所使用逕將向味晟公司客戶收取羊乳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又所侵占之款項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於思慮而致罹律法,而因犯罪所致之被害人損害為金錢之損失,且金額不高,犯罪之損害不鉅;

並犯罪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二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所出具之收據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悔改反省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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