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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灰狗巴士站附近,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之鑰匙五支、磨平之鐵器十八支、小皮包一個及六角板手一支(當時鑰匙五支、磨平之鐵器十八支置於小皮包內,六角板手則放在小皮包旁),竟為供行竊使用予以侵占入己。
旋搭乘灰狗巴士南下台中市,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上開拾獲之鑰匙五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器十八支、六角板手一支,至台中市○○路九九之八四號前,以其中一支磨平之鐵器,撬開停在該處之甲○○所有G五九-八五五號重型機車之大鎖,並破壞該機車之龍頭鎖,欲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鑰匙五支、磨平之鐵器十八支及六角板手一支,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五支、磨平之鐵器十八支及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及警員邱清福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磨平鐵器十八支,每支長約五公分,甚為銳利,另六角板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均為鐵製,客觀上顯具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
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攜帶兇器竊盜,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五支、磨平之鐵器十八支及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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