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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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六三號住處內,竊得其父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再在上址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卡二張、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存摺二本、身分證一張(業據乙○○撤回告訴);

其母謝梅花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之五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身分證一張(未據謝梅花告訴)。

(二)甲○○竊取乙○○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卡得手後,旋於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竊得之乙○○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至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之銀行自動付款機,接續二次均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機分別領得現金三千元及一千元。

嗣經乙○○發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述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僅有四千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右述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右述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取其父母財物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之母親謝梅花則未曾提出告訴,則依據首揭法條說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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