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1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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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予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與其表弟張志榮(另涉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確定,檢察官認張志榮於本件所為後述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經確定判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日間,偕同經由房屋後方車庫,進入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山下巷三號之四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乙○○置於二樓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十五張、新加坡幣及韓幣各一張等物得手。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亦與張志榮共同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翻越牆垣打開鐵門,再令張志榮攀爬二樓陽台經由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九房巷七五號丁○○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隨即下至一樓打開大門讓丙○○進入,其二人再共同於屋內房間搜尋,竊取金手鍊、金胸針各一個,得手後,由張志榮持至臺中縣東勢鎮金良美銀樓典當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平分花用。

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查金良美銀樓典當資料,發現異常,乃循線查獲丙○○及張志榮,並自張志榮身上起獲乙○○遭竊之新加坡幣、韓幣各一張、人民幣十五張(已發還由乙○○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核與共犯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反面、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並經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及其反面、第六六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贓物領據、金良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竊盜現場照片影本九張等件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第三0至第三一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可信實。

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雖指證除前開金手鍊及金胸針外,尚有多樣金戒子等財物被竊(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惟為被告及共犯張志榮一致否認,且無其他事證可資擔保被害人丁○○之金戒子亦係遭被告竊走之指述無訛,自難認定其餘財物亦屬被告所竊。

又被害人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住處門鎖有被撬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六六頁),惟被告自始即未曾供述此節,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被害人所稱此部分情事,況門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壞門扇之情形尚屬有別,而本件亦無扣案器械可資佐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物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未該當於其他加重竊盜之要件,併此敘明。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落地窗」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俱與共犯張志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係「翻越牆垣」,並經被告於本院就此犯罪事實為答辯,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係誤引,惟因其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有踰越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丁○○家中,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此部分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詎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貪取非分之財,連續於白晝啟門入室,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戕害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被告行竊所用手段、竊得財物數量及價值,所生實害非微,兼衡酌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能補償被害人丁○○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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