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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五、七至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一)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二)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四)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五)英商布拜里公司、(六)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七)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八)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九)英商澳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十)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十一)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十二)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十三)荷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十四)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法商都彭公司、(十六)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十七)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十八)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十九)義商普魯嘉里公司、(二十)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二一)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二二)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二三)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丁股份有限公司、(二四)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二五)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二六)瑞士商LU查浦德股份有限公司、(二七)瑞士商摩凡陀鐘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皮革、皮帶、衣服、鐘錶等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大陸廠商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後陳列在臺中市○○○路○段六六號五樓其開設之店面,再以每件商品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租臺中市○○○路○段六六號九樓作為堆放前揭仿冒商品之倉庫。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臺中市○○○路○段六六號五樓及九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帳冊、存摺、支票簿、記事本、型錄、型錄光碟、型錄圖表、皮件樣品、送貨單、託運單、訂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仿冒商品等物。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李彥欣、代理商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峰偉、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潘俊欣、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職員李施蒨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圖形查詢資料、扣案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扣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斷)。
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查獲判刑後,竟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惡性匪淺;
其大量批入各類仿冒商標商品予以販售牟利,嚴重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累及我國國際聲譽,惟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編號三七至一三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件編號六所示之林麗月存摺五本,並非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不合,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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