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40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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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設址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統儀科技
  4.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進貨「3RDDCS」電子零件之事
  7. 二、經查:
  8.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是統儀公司總經理。也在陸
  9. (二)被告等以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不可能採
  10. (三)證人即原任職於三商公司之戊○○到庭結證稱:「與統儀公司經商
  11. (四)被告等如何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
  12. (五)被告乙○○雖辯稱『3RDDCS』之電子產品被告訴人搬了回去
  13. (六)被告乙○○固提出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作契約,說明二家公司
  14. (七)被告乙○○等人固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藉
  15. (八)被告乙○○提出由被告丁○○所製作之渠等所經營公司之工程管制
  16. (九)為再進一步查證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是否有與上開九家公司,簽
  17. (十)被告丁○○雖辯稱只是負責接訂單、施工,至於施工的用料是什麼
  18. (十一)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稱因握有大量之訂單,而提出上開下游廠商之
  19.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丁○○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
  20.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21. 三、被告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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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設址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儀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庚○○(俟到案後另結)為統儀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擔任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七號八樓之九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儀公司)之董事,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擔任陸儀公司之董事長;

乙○○接任統儀公司之後任負責人,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儀公司成立時起擔任陸儀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接任陸儀公司之董事長;

丁○○為陸儀公司之前身「博順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順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博順公司變更登記為陸儀公司,丁○○於陸儀公司擔任工程管制中心副總經理,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統儀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經理。

是以庚○○、乙○○、丁○○三人均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重要經理人。

庚○○、乙○○、丁○○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及三商公司之子公司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洽購電子零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約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其中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之訂單,庚○○、乙○○、丁○○等人多以統儀公司名義訂貨,而由新成立之陸儀公司付款之方式與三商公司交易,並向三商公司稱係因二家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公司經營者之故,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接受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且陸儀公司初時亦均有依約付款,給付予三商公司約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

庚○○、乙○○、丁○○三人見藉由上開交易之模式,已經取信於三商公司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亦無「3RD DCS」此項高價電子產品之需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竟向三商公司佯稱握有大批訂單,改以陸儀公司之名義,向三商公司訂購價值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庚○○、乙○○、丁○○等訂立契約,並出貨提供上開金額之「3RD DCS」電子零件予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嗣因庚○○、乙○○、丁○○等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進貨「3RD DCS」電子零件之事實,然與被告丁○○則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陸儀公司是營運正常的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一億六千元的產品,已支付一億元,跳票處理時,也把所有庫存交給告訴人公司,是因三商公司拒絕配合出貨,才導致我們無法請領貨款,那些沒有付款的貨,有些是工程用掉了,有的是在九十年六月被三商公司搬走了。

陸儀公司對外訂貨是由工程管制中心提出需求,會事先提出需要貨物之規格,並在行政部門之協助下進行比價、詢價後,才報給伊做最後之審查,工程管制中心之負責人一直都是丁○○。

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務預估分配表是伊所提出,但有向三商公司說明這是內部文件,且與新世紀資通、華新麗華公司有簽約承作工程,公司工程發包及訂約大部分都是伊在作決定。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

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進貨「3RD DCS」,是因為在電信機房作信號切換之用,當時因為固網在大量建設,每簽一個合約就是很大的合約,固網要求伊公司先行備料,跟華新麗華公司有簽很多合約,至於「3RD DCS」是三商賣給伊公司的東西,全部被三商公司搬回去了(見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九頁)等語。

被告丁○○辯稱:是擔任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沒錯,伊是負責公司通訊網路工程之執行工作,訂貨都是乙○○做決定的,伊每個月都有做業務預估分配表,若是合約尚在洽談或用印之中,會特別作註記,若沒有做註記,就表示合約已經成立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

伊只是負責接訂單、施工,至於施工的用料是什麼,真的不曉得,只是配合進度上之要求,統籌施工之管理,而採購是乙○○負責的。

至於預估分配表中,關於新世紀資通部分,是跟華新麗華簽約,並沒有跟新世紀資通簽約。

沒有採購「3RD DCS」電子零件?A不知道「3RD DCS」之用途,是用在何種工程,是事後才知道有「3RD DCS」這?堛F西,並不清楚是誰要買這個東西的,那不是伊管轄,並沒有交內控表給三商?膝q人員,問題是六月七日達成所謂點貨、暫時保管、發貨中心,貨搬走了,才?y成後續的糾紛,僅是負責工程所需之接續盒採購,但是並沒有採購「3RD DCS」電子零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是統儀公司總經理。也在陸儀公司擔任總經理」,「因我們統儀公司的工程案越接愈多,統儀公司本身有代理產品作系統的整合業務,我們想要把兩邊的業務切開來,統儀公司專注在系統整合技術業務方面,將工程案的施工管控,切到陸儀公司,所以才成立陸儀公司」,「我們當初成立統儀公司希望要做到上市上櫃,如果新成立一個公司要有好幾年的業績,所以在業務考量之下,併購一個既有的公司是最好的作法,所以才會併購博順公司」,「基本上由訂單和市場的需求預估,兩方面來作成採購需求,其中包含工程和設備二部分,會由各個不同的部門提出採購需求,往上呈送,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再依採購流程由負責承辦人員處理」,「工程部門的副總是丁○○,設備部門是副總傅恆忠」,「從遠傳的回函雖然說他沒有採用『3RD DCS』,但有提到已經有採用類似的產品,另外,在過去所有的大哥大,跟固網系統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已經跟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採購過類似的系統,所以跟據市場預估,和國外和中華電信過去的經驗,我們認為所有的大哥大和固網業者,未來會採購『3RD DCS』,如果我們事先備料,我們可以搶占市場先機,獲得極大的市場佔有率和利潤」,「總共跟三商公司採購的金額應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已付的金額約一億元,其中未給付的『3RD DCS』應該在五千萬元附近」,「有向三商公司購買『3RD DCS』九百套工程器材」,「要買九百套的『3RD DCS』的器材,是因為市場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才向三商公司訂購『3RD DCS』。

工程、設備需要九百套資料是由遠傳公司、另有二、三家廠商提供,最主要是根據工程管制中心丁○○及設備管制部門傅恆忠提出的,這九百套是何人提出的我忘記了,要回去調資料」,「後來這九百套應該都在倉庫,下落如何我也想問三商公司,他們去時是臨時到,且所有的東西都被搬走,這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者工程部門」,「總共有三個倉庫,統儀公司於台中崇德路有自己的倉庫,陸儀公司在台北公司也有自己的倉庫,另外統儀公司在台中市○○路還有一倉庫,存放統儀公司的庫存,和陸儀公司大件在台北放不下的庫存,所以他來時是三個倉庫一起搬的,統儀公司的倉庫和豐樂路的倉庫,我們的倉庫部門人員不在,由我指示,由技術部林志賢經理,配合和三商公司點貨,台北的部分我不清楚」,「二家公司都有自己的流程,二家公司都有跟他們採購,一開始是統儀公司採購,但是所有工程給陸儀公司,所以之後就由陸儀公司來採購。

統儀公司是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最後一筆,後來全部陸儀公司採購的」,「關於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對外採購的流程部分是各部分提出需求,工程部由工程部提出,提完之後,送到我這邊來批,批完之後,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批,批完之後,給負責部分的助理,依照流程下訂單給三商公司,二家公司都是如此,由他們的各部門來決定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卷之筆錄,當時我們講的全部是工程案,所以才由工程管制中心來負責」,「當時所講的工程案,是後來提給檢察官如外附的證物袋的這些工程案合約書的工程案」等語。

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在這二家公司都擔任工程管制中心副總經理」,「在任職工程管制中心副總期間,工程上需要的用料,基本上在整個申請上是我們工程管制中心需要用的東西,是針對已接訂單,或者正在洽談中的把握度很高,我們工程管制中心才會提出申請」,「印象中從來沒有申請過『3RD DCS』之產品,乙○○所言的流程是對,但是我們工程管制中心並沒有申請,所以三商公司說我申請是不對的」,「第二天早上,我先到公司,等三商公司人員前來,配合點貨,我的指令是給台北的助理跟他們配合點貨,都是跟據丙○○協議的結果,是由我跟乙○○與丙○○一同協議的。

但是台北的部分,要配合台中最後決定,因為整個協議我個人一直強調,工程利潤管制中心及發貨中心,是好的建議,但無法執行」等語。

由上被告乙○○及被告丁○○所述,最主要是根據工程管制中心丁○○及設備管制部門傅恆忠提出的需求,才由乙○○依流程,一般金額以內,由乙○○決定採購,金額大的呈請董事長決定,被告乙○○決定後,才依程序,由採購人員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九百套的「3RD DCS」的器材,而該九百套器材費用,尚未給付貨款,且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者工程部門,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以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不可能採購、付款等混為一體等語置辯一節。

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由統儀公司分別以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金額:0000000元等,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等,發票號碼:AV00000000等,購買客戶均為:統儀公司,而支票付款人均為陸儀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才由陸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且不論由統儀公司採購,或由陸儀公司採購,均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陸儀公司同一付款銀行付款,此有統儀、陸儀科技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之進、銷貨明細表二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早期以統儀公司採購,陸儀公司付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原任職於三商公司之戊○○到庭結證稱:「與統儀公司經商模式,係由統儀公司提出書面需求,我們確認後,我們的採購部門向國外廠商下訂單,貨進來之後,是送到哪裡我不清楚,但一般而言,是直接送到統儀公司指定的地方」,「這件事我經手辦的,訂購人是統儀公司」,「庚○○、乙○○、丁○○三人在統儀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語。

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陸儀公司有欠我們公司的錢,約欠六千多萬元,統儀公司也有欠,之後由統儀公司出面作擔保,把一批設備貨品交給我公司」,「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要支持他成立工程利潤中心這樣的保證,我只有說我知道你的想法,我只是公司裡面的職員,我沒有辦法決定,當時我是做業務的副總」,「乙○○、庚○○、丁○○過去我都不認識,我於三商公司服務時,因這個案子牽涉到華合公司,這是華合公司介紹的,先前的幾筆生意,都算順暢,到後來,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市場需要,要我們購買這樣的電子設備的物品,我們就進行這樣的事情,最後一批數量不小,最後跳票」,「最後幾批的交易跳票,約有六千多萬元,其數量我並不知道」,「當時庚○○有把臺灣固網、華新麗華的相關合約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要求的」,「當時庚○○給我看的,不止華新麗華,還有臺灣固網,這份資料是否當時他拿給我看的,因時間已久,確實他有拿訂單給我看」,「在第一筆交易開始的時候,庚○○就拿這些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們是上市公司,對這個會有要求」,「拿回來的商品裡面,查證結果並沒有『3RD DCS』產品」,「當時搬回這些電子商品,有會同對方公司的人員來清點,當時我們公司有一份清單,對方公司的人都有簽字,對方是何人清點,我不知道」,「我知道當時是丁○○、庚○○有在陸儀公司任職,任職何職我不清楚。

我知道乙○○後來有在統儀公司任職」,「當初談的應是庚○○負責,下訂單也是庚○○,每次訂購的人也是庚○○」等語。

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八日把貨搬走,六月十三日有收到廖律師的函,略稱:雙方當初所簽的承諾書,是受我們逼迫,說我們雙方的溝通有變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收到壹份,也是廖律師之函,上附搬貨的明細表,裡面很多項目,其中『3RD DCS』的東西,有九百件被我們搬走,基本上我們在當初點貨是由被告所提示的庫存明細表作為明細依據,上面並沒有『3RD DCS』的東西,當時是經雙方簽認的庫存明細表,之後對方發函,我們搬走這些東西就價值一億多元,我們感覺他們非屬善意,所以我們才認為這樣的清點沒有必要,後來法官也有去點了,我們認為不必再清點」,「我們搬走的貨價值約三千多萬元」,「依照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陸儀公司現在欠我們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當時採購電子設備的是應該是陸儀公司」,「陸儀公司尚欠三千二百九十七萬元,這部分的錢有扣掉已經搬回去的庫存貨」,「原來欠款應該是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採購的應該是『3RD DCS』商品,總共有四筆貨款沒有支付,只有一筆不是『3RD DCS』,其他的三筆都是『3RD DCS』的商品,另外一筆是接續盒的產品」,「應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九十年初左右。

有關其訂購的日期、交貨的時間,如今天告訴人所提出支付表明細表,其中交貨日期即為發票日期,該明細表是由我本人所製作」,「交貨地點應是直接送到台中市○○路○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的陸儀公司」,「所銷售的『3RD DCS』,賣給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我們有去打聽過,華新麗華跟我們比較熟,該公司說他們並沒有用到,其他我們並不清楚」,「第二季的業績預估分配表(如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九十年六月七日,由丁○○、乙○○親自交給我的,當天六月七日他們二位一起來,我因此認為是他們二個交我的,至於是何人的手交給我,我忘記了」,「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八六頁以下統儀公司是庫存清單上面寫的應是統儀公司沒錯,欠我們的錢是陸儀公司,乙○○當時是代表陸儀公司身分份和我們談的,我們當時認為該批貨是陸儀公司的貨」等語。

足見被告等係分別任職於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並向三商公司佯稱係因二家公司實為一家公司,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接收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逕向三商公司佯稱握有大批訂單,改以陸儀公司名義下訂大批高單價之『3RD DCS』電子產品,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四)被告等如何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四○六○號卷第二一六頁),及告訴人至被告倉庫取回部份貨物,其中並無「3RD DCS」等情形,亦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一○八頁),被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無法清楚交代「3RD DCS」之去向,亦無法說明渠等經營之陸儀公司、統儀公司,所對外承包之工程中,是否有使用該『3RD DCS』之電子產品,使得告訴人所出售予被告等之『3RD DCS』迄今仍下落不明,衡以『3RD DCS』之高單價價值,被告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五)被告乙○○雖辯稱『3RD DCS』之電子產品被告訴人搬了回去,然告訴人派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被告等人設置於台中之倉庫所搬運之貨品,其明細業經當日在場之人即三商公司之協理李力行、及陸儀公司之經理林志賢當場清點無誤,該二人並簽名於現有庫存明細表上,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三頁),且該批貨物之價值僅為三千多萬,亦無本案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存在,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清點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乙○○辯稱『3RD DCS』遭告訴人取回一節,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被告乙○○固提出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作契約,說明二家公司是不同之公司,惟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在法律上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除受到法律上、性質上之限制外,亦擁有與自然人相同之權利能力,對外固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

然就被告乙○○所提出之統儀公司、陸儀公司轉包合約,就合作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二條明定:正式用印之次日起生效,細查該契約,雖經蓋有公司大印,惟並未經公司負責之代表人用印,且該契約書並無日期之記載,核與一般契約書之用印、及記載有違,此份契約書尚難遽信為真實,且該契約之立約人乙○○及丁○○均同為統儀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兩造所簽立之該份合約,一望即可知其並非真實,顯不可採(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另就陸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陸儀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銷項總額均明顯少於進貨及費用總金額,足見被告等人明知陸儀公司並無業務之需求,亦無償債之能力,卻由統儀公司之名義改由陸儀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使無資力之陸儀公司對外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七)被告乙○○等人固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藉以說明渠等有大量之訂單、客戶。

然而,其中載明與台灣大哥大、華新麗華-NCIC、大眾電信、和信-凱基、仲琦{凱基}、仲琦{臺哥大}已簽約,預估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六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提出華新麗華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作意願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派工單、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等為證以實其說。

惟查,其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統儀公司間之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屬實,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尚有約一千多萬元之差距。

其他如華新麗華公司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未存在任何交易契約,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華法字第○四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等所稱與華新麗華公司之六千八百萬元合約並不存在。

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統儀公司間雖訂有契約,然合約金額三筆僅為三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此有和信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四頁),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二者相去甚遠。

又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雖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均有簽訂合約,然合約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此有仲琦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或三千五百萬元均差距甚大。

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雖與陸儀公司訂有合約,然合約金額僅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此有大眾電信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六四頁),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相去甚遠。

綜上查證,可知被告等所提出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並不實在,其中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堪認被告等確有故意放大訂量之誇大不實情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以遂其詐取高單價之「3RD DCS」電子產品之犯行。

(八)被告乙○○提出由被告丁○○所製作之渠等所經營公司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四○六○號卷第二一六頁),表示渠等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大量訂單及客戶。

惟查,其中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仲琦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雖有被告等之公司訂約,然合約之金額與實際情形相距甚多,已如前述。

且其中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並無與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訂立契約,此有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八四頁、第二○五至第二○七頁)。

又被告等之公司雖有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惟合約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此均有該二家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七二頁),亦與被告等所稱合約金額差距頗大,益徵被告等所稱公司確實有大量訂單一節,顯為虛構。

(九)為再進一步查證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是否有與上開九家公司,簽訂如被告所辯之工程合約,及該九家公司有無訂購「3RD DCS」之工程需求,及工程進度,經本院函查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陳報人與統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有附件二之「臺灣大哥大與統儀公司─光纜佈設施工架設維護工程合約書。

該工程合約價方式」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每一傳輸線路及搶修費用為個別計價,但合約總價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統儀公司依該工程合約實際已完成並經陳報人驗收通過之工程,其總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整,陳報人並以前述交付統儀公司,故目前就該工程合約陳報人已無任何應支付予統儀公司之工程款存在,陳報人並未與統儀公司訂購「3RD DCS」,故無收受該貨品或訂購及要或金額之問題,有該公司陳報狀乙紙附卷可證。

達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附卷之合約書正本確為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與統儀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至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依實作結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千零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整(含稅),本案所有供成款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前付清予統儀公司,其中尾款一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是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一三一三號函文規定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本公司並未向統儀公司訂購「3RDDCS」之產品,但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曾統一訂購一批光籤零件共計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整(未稅),該筆貨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支付完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九四○二○五○○○一號函附卷可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統儀公司簽訂「光纜佈設設計及施工工程」,該合約為單價合約,執行方式為本公司派發派工單予承包商作為進場施工之依據,完工驗收後按實際各式工作數量、合約規定單價計價請款。

但實務上,本公司並無派發任何工單予統儀,因此該批合約並無工程款項支付予統儀公司,本公司並無向統儀公司訂購「3RD DCS」之產品,但本公司曾於九十年間向統儀公司購買類似產品「DDF」及「DSx」且所有訂單都已交貨完成並請款結案,有該公司遠傳(網運)字第○九四○○四七一號函附卷可證。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為臺北市政府PHS室內基地台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陸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合約工程款經結算後為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整,因陸儀公司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工,工程款經扣除本工程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後,計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另查:當時陸儀公司因未與本公司完成本工程之驗收,且保固責任尚待履行,故陸儀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將本合約權利義務皆移轉子良企業有限公司承受,子良企業公司已完成本工程之驗收,並負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本公司與陸儀公司之本合約施工項目中,並未訂購「3RD DCS」之電子產品,有該公司九十四眾總字第八號函附卷可證。

仲琦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與陸儀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唯前述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係採實做實算方式,須依實際內容計價,固無所謂的合約總價,經本公司清查庫存資料,該案已結案,結算最後只發包陸儀公司五站工程,總計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含稅),本公司與陸儀公司僅為工程案,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或採購任何設備,有仲科九四字第五三○一四號函附卷可證。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略以:本公司並未與陸儀公司簽訂如鈞院所附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統儀公司,該訂購單之合約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點四七元,實際完工付款金額為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該訂購單實際完工付款後,已無派工執行,該訂購單並無訂購「3RD DCS」之電子產品,亦無收受該貨品,有該公司和信(網運)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函附卷可證。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因事隔多年,陳報人業務單位並未留存與系爭意願書正本,可供核對,唯該類「意願書」係提供予陳報人公司業務人員使用,其用途僅在初步表達廠商承攬工程之意願及將來合作協議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工程承攬仍須以各工程案簽訂「合作協議書」條款為準,惟查被告陸儀公司並無與陳報人公司進一步簽訂任何工程合約書,亦從未向陳報人訂購任何貨品,有該公司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證。

另其他如:保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協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原址已查無該公司而退件,亦有退回之信函附卷可證。

由上已回函之七家與被告服務之統儀、陸儀公司均無訂購「3RD DCS」之工程需求,是以,被告等明知公司並無「3RD DCS」之工程需求,卻仍向告訴人訂購高單價之「3RD DCS」貨物,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所交付之票據,就採購之接續盒、高單價之「3RD DCS」貨物,貨款均未兌現,顯見被告等於訂購「3RD DCS」當時,即已明知無償債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有此貨物之需求,並於貨物購入後,旋即使貨物不知去向,以達其詐欺告訴人之目的。

(十)被告丁○○雖辯稱只是負責接訂單、施工,至於施工的用料是什麼,真的不曉得,對於「3RD DCS」一事均無所悉,工程管制中心之九十年度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係內部管制文件並非伊交給自訴人云云,惟被告乙○○供稱:「(問:陸儀公司向外訂貨是何人決定的?)由工程管制中心提出訂貨之需求,他們會提出需要貨物之規格,並在行政部門的協助下進行詢價、比價,並擬具初步之合約後,才報給我做最後的審查,如果董事長沒有意見,我就核准,工程管制中心的負責人一直都是丁○○」等語,有偵訊筆錄,即被告乙○○上開供述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

足見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工程貨品需求,均依據工程管制中心提出之要求,據以向外訂購貨物。

而被告丁○○身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工程管制中心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所職掌者即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所有工務及所需原物料之訂購,對於工程用料一事,竟稱一無所知,顯與其所擔任之職務互生齟齬。

又被告丁○○雖稱僅負責接訂單、施工,然若如其所述,僅負責該項目,對於施工之用料並不清楚,那試問被告丁○○如何與客戶洽談合約?又如何與客戶商談合約之價格?如何於決定是否接下訂單之際,考量公司施工所需物料之數量、成本?豈有在對於工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卻負責工程之施作、接單等工作。

在在顯示,被告丁○○所稱對於施工所需原物料毫無所悉一節,顯非實在,委無可採。

(十一)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稱因握有大量之訂單,而提出上開下游廠商之契約,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以陸儀公司名義大量進貨高單價價值之「3RD DCS」,惟被告等並無所稱之大量訂單,已如前述。

且所承包施作之工程中,亦無使用「3RD DCS」之電子產品之情形,此有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外,並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由上開公司之函文中,未見被告等所經營之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有何工程需要使用該「3RD DCS」之電子產品之情形,復參以被告丁○○之辯詞,被告丁○○係總理工務及控制工程進度部門之主管,竟然對於「3RD DCS」毫無所知,然而被告等卻大量訂購該產品高達九百個,且迄今為止,被告乙○○、丁○○等人仍未提出任何合約,說明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有何工程需要此一電子產品,及現今該「3RD DCS」下落何方。

顯見被告等人初於訂購「3RD DCS」之際,即明知無該產品之需求,及付款之能力,卻仍基於渠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購入此產品,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並有對於卷附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統儀科技現有庫存明細表、三商庫存價值總表、陸儀科技庫存差異表、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清點筆錄、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復台中地檢署之函文、華新麗華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華法字第○四七號函、和信公司之回函、仲琦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仲科(92)字第33009號函、大眾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東森寬頻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東電總管九二字第0036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天外天有限公司九二年三月一日視字第93007號函、美商柏誠公司九二年三月十日函、臺灣大哥大九三年八月陳報狀、陸儀公司資產資料一份、統儀公司資產資料一份、「3RD DCS」出貨資料、陸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西內?礞嬰璊妊偵鰝悒鬫陪迨膝q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表、?ⅶ璊妊偵鰬鴔猼悒鬫陪迨膝q之交易明細、退補資料明細、財政部台北?城窱|局中北稽徵所檢送之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營?~稅申報資料及銷項明細表、陸儀公司股東名單、身分證資料、變更登記之?禤ⅰ左鬙i參。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丁○○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乙○○、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顏厚青間,對前揭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所詐騙之財價值數額頗大,僅部分物品交由被害人領回,尚欠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尚未對被害人為全部貨款之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向三商公司詐購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應付貨款因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查被告等所訂購之產品「3RD DCS」,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元,三次共訂購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此部分起訴書似有誤繕。

退步言,縱如公訴人所載詐購之金額為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此則包含另一筆被告等訂購之接續盒,價值四百四十九萬四百三十五元,而接續盒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別訂購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且都給付貨款完畢,且客戶確有該零件之需求,被告再次訂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黃 松 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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