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6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予以侵占據有己有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持前開鑰匙,用以行竊甲○○所有NISSAN廠牌、車牌號碼RI—七四七0號、引擎號碼B一四XTA一二八四九號、一九九七年份、一五九七CC之綠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九十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一支,持以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參照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參照偵查卷第二十頁)為證,且有現場位置圖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十八頁)、贓物領據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二一頁)、現場照片四張(參照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一支,持以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對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原起訴書中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述,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部分既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強體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乏交通工具,竟以路邊撿拾之鑰匙,持以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得手後僅一天之時間,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雖經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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