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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丁○○告訴乙○○○教唆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亦有該次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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