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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一號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六0六號「和家康理容廳」之負責人,而乙○○為其夫,乙○○曾因前往大陸地區期間結識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之兄,輾轉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甲○○、乙○○夫妻明知楊華雲係以結婚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乙○○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居間介紹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在「和家康理容廳」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每次按摩代價為新臺幣七百元。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適有男客楊宏文前往「和家康理容廳」欲進行按摩,乙○○先將楊宏文帶往臺中市○區○○路六0六號二樓臥室內,並指示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為男客楊宏文按摩之際,遇警臨檢,大陸大區人民楊華雲為逃避查緝,乃藏身於該處三樓甲○○臥室掀床底下之收藏櫃內,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楊華雲係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被告乙○○意圖營利,竟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在其所經營之「和家康理容廳」內為客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男客楊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現場圖一份、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之「留用」,應係指僱用他人所申請許可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臺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O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並非他人所申請許可僱用之人,則被告甲○○容留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在其所經營之「和家康理容廳」為客人從事按摩工作,自非屬「留用」行為,公訴人認係留用自有違誤,又本案中男客楊宏文前往按摩時,係由被告乙○○導引前往二樓臥室後,再依男客楊宏文之挑選,指定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前往從事按摩工作,則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應係受僱於被告甲○○,應屬無訛,是以,被告甲○○之行為,應係成立「僱用」行為,而非「留用」行為。
又被告甲○○接受被告乙○○之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在其所經營之「和家康理容廳」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自無可能再與被告乙○○成立居間介紹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應僅成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責而已,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營利意圖,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甲○○接受被告乙○○之居間介紹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之行為,應係成立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責,而非與被告乙○○共同成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顯有未洽,爰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予變更起訴。
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求增進營業收入,降低經營成本考量,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為客人從事按摩工作,以刺激業績,渠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將直接影響臺灣人民之就業機會,且被告乙○○、甲○○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前科紀錄,對於相關法律規範,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卻仍再犯,更見渠等貪圖利益之念,罔顧社會民生之安定,惟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一本,係大陸地區人民楊華雲所有,並非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名片二張,係被告甲○○經營「和家康理容廳」所使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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