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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十八巷口,竊取陳映杏所有之車號SXJ—七七五號輕型機車,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查獲,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甲○○為恐遭警方識別其身分及意圖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末行之被訊問人簽名欄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及家屬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及口卡片影本;
同日二十一時三分許,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偵查之訊問筆錄末行之受訊問人簽名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上,分別偽造「李明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與李明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逮捕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應堪認定。
惟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及被告尚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李明德」署押(指印)十九枚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法字第一二0四號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在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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