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9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七三五號「壹路發商行」,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把玩,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路七三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營業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資營利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現場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臺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另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位置,僅有擺放塑膠板凳供人使用,電子遊戲機臺附近並未標示有販售機臺之字樣或廣告標帖,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足以認知係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而非供展售機臺之用,應無誤認之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供不特定人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業,資以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惟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臺,營業時間亦短,尚未獲利,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已知所反省,犯後良好尚稱良好,本院斟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惡性非屬重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臺,係被告所有,供為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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