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32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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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桐林山區摘完龍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七○九號前,巧遇被告甲○○遂與之打招呼,然被告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側瘀腫、左側後枕輕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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