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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五一巷二八號住處內,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右眼眶瘀血、右嘴角破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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