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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某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夜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十字弓一把後,即將之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七巷三號住處。
嗣十字弓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而於公告前持有者,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
詎甲○○竟未依此辦理,明知十字弓已列為管制刀械,竟仍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十字弓。
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王維誠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十字弓一把扣案可證,而上開十字弓經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二○○一一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嗣該函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九○)臺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不予適用,惟(九○)臺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函亦同時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夜市,購得十字弓一把後,迄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管制刀械前,其此部分持有前揭十字弓之所為,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方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前,並未將十字弓列為管制刀械,是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所為持有十字弓之行為,並未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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