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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且因汽車買賣而發生糾紛。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邀約友人張東桂、林志成共同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三七之十九號五樓住處,欲找被告乙○○理論關於汽車買賣糾紛事宜。
其等三人於翌日即七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到達被告乙○○上開住處時,張東桂、林志成在樓下等候,由被告甲○○上樓敲門,並對在屋內之被告丙○○、乙○○恐嚇稱:若不開門,將要放火燒房子及車子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告丙○○、乙○○,使被告丙○○、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開門,並致生危害於被告丙○○、乙○○之安全(被告甲○○所為恐嚇犯行,另為有罪之判決)。
嗣被告甲○○見被告丙○○、乙○○不開門,遂下樓欲先離去,而在屋內之被告乙○○及丙○○,恐被告甲○○欲下樓放火燒車子,遂分別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及西瓜刀各乙把後下樓,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持上開瓦斯空氣槍瞄準被告甲○○發射小鋼珠,然並未射中,此時被告甲○○亦萌生傷害人之犯意,往前與被告乙○○發生扭打,欲搶下被告乙○○之瓦斯空氣槍,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丙○○下樓後,即持該把西瓜刀追砍在旁等候之張東桂、林志成,林志成見狀趕緊逃跑,而張東桂不及逃開,且誤以為被告丙○○所持者係鐵棍,故於被告丙○○以西瓜刀砍下時,舉起右手擋阻,致其右手掌遭西瓜刀砍傷而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丙○○傷害張東桂部分未據告訴)。
張東桂受傷後,隨即向林志成求救,並由林志成開車搭載張東桂前往醫院就醫。
被告丙○○持西瓜刀砍傷張東桂後,於看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互相扭打時,又持該把西瓜刀朝向被告甲○○之背後砍一刀,被告甲○○轉頭,被告丙○○又持西瓜刀朝被告甲○○之正面臉頰、胸部及手臂亂砍,被告乙○○並自正面衝向被告甲○○毆打被告甲○○,被告甲○○趕緊轉身往後跑,並隨手自路邊撿拾木棍抵抗被告丙○○、乙○○,並向不知名之路人求救,經該名路人以車子搭載被告甲○○前往醫院就醫,被告甲○○因而受有頂部十公分長、左側顏面部十一公分、右胸部五公分、右背部十公分深及肌肉層、右膝部十二公分深及肌肉,疑滑囊破裂等多處切割傷、疑右手扭傷等傷害。
被告丙○○、乙○○見被告甲○○、張東桂、林志成等人均逃走後,被告乙○○為掩飾其與被告丙○○之犯行,遂將上開瓦斯空氣槍及西瓜刀丟入臺中市○○○○路與楓樹巷口之大排水溝內。
嗣經警接獲報案稱上開地點有人打架,經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被告丙○○、乙○○仍在現場,並在上開大排水溝內扣得瓦斯空氣槍及西瓜刀各乙把;
因認被告丙○○、乙○○、甲○○各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各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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