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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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桶壹個、現金壹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伍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緩刑期內,明知綽號「阿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王心凌Begin」等音樂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艾迴公司等)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仍與「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龍」,在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之夜市,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並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阿龍」所有供顧客投錢用之塑膠桶一個、當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所得一千零五十元及音樂光碟二百十二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五十一片屬於盜版音樂光碟(市價共約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艾迴公司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迴公司等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塑膠桶一個、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前者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猶不知改過,為圖私利,竟又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非但侵害著作權人依法所應得之利益,更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扣案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達百餘片,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惟念其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塑膠桶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一片,屬共犯「阿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一千零五十元,係共犯「阿龍」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音樂光碟六十一片,未據著作權人聲明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該等音樂光碟亦屬盜版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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